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鑫日新股份有限公司、王希正、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鑫日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 代 理 人 呂光華律師 相 對 人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李岳霖 代 理 人 劉耀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取得相對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350股之股份,而相對人永安公司登記已 發行股數為1萬股,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永安公司持股比例占 發行股份總數3.5%,且持續持有達1年以上,符合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之聲請要件。 ㈡李岳霖律師於109年4月30日經本院選任而就任永安公司清算人後,至今已逾2年半,惟各股東迄今均未見李岳霖律師有 何履行清算人職務之舉措,不僅未曾依公司法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核,亦未曾召開股東會,提請股東會承認,更遑論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分配盈餘虧損或分派財產之計畫。再者,永安公司現有之股東名簿係50餘年前之紀錄,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已有多人死亡,則永安公司現有之股東為何人,亦未見李岳霖律師就此進行調查,足見李岳霖律師有怠惰消極而違背清算人職務之情。 ㈢再者,永安公司之前任清算人麗霖有限公司(下稱麗霖公司)於就任永安公司清算人後,因認永安公司第1任清算人周子 石有違背職務而損害永安公司利益之情,為收回永安公司資產、保障永安公司暨全體股東之利益,遂陸續對周子石及其繼承人周光道、周淑苗提起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而李岳霖律師於就任永安公司清算人後,就斯時尚未確定如附表編號5 、6、7之訴訟,均於該等訴訟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永安公司敗訴後,拒絕再行上訴第三審,縱聲請人向李岳霖律師表示願先行代墊上訴費用,並承諾如永安公司敗訴則不向永安公司請求返還代墊之上訴費用等語,李岳霖律師仍以上訴三審無實益為由,拒絕為永安公司提起上訴,又就附表編號4 之訴訟,李岳霖律師先係要求聲請人須先行墊付訴訟費用後始願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案經最高法院將該案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後,李岳霖律師亦僅願為永安公司聘任1位律師 ,經聲請人表示願代墊費用以請求增加律師參與訴訟,卻為李岳霖律師所拒絕,足見李岳霖律師實則已暗通該訴訟案件對造當事人周光道、周淑苗之利益,乃配合其等之要求而放棄上訴或拒絕增加委任律師,則李岳霖律師所為,當已悖於其清算人之職責而有損永安公司之權益。 ㈣又永安公司自103年起,即均委任劉緒倫律師、劉力維律師代 理永安公司提起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其中附表編號4之訴訟 現亦委由劉緒倫律師代理,而該等訴訟之對造當事人周子石及其繼承人周光道、周淑苗則長期委任陳信憲律師、廖芳萱律師代理進行訴訟,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訴訟現亦委由陳信 憲律師、廖芳萱律師代理進行訴訟,是陳信憲律師、廖芳萱律師應為永安公司訴訟對造之訴訟代理人,然李岳霖律師明知上情,竟仍以欠缺實證之指控,耗費永安公司之費用,並無視利益衝突之迴避,委任廖芳萱律師擔任永安公司之自訴代理人,對劉緒倫律師、劉力維律師提起業務登載不實之自訴案件(現由臺北地院111年度自字第38號案件審理中),企 圖以此方式恫嚇劉緒倫律師、劉力維律師,逼迫其等不再盡力辦理永安公司之訴訟案件,後李岳霖律師又於富合源開發有限公司對永安公司所提清償借款事件中,未經股東會同意,逕委任陳信憲律師擔任永安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均已影響永安公司權益甚鉅。 ㈤末以,李岳霖律師並非永安公司股東,對於永安公司之權益並無切身利益,難以期待李岳霖律師得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積極為永安公司收取債權,且其並有如上諸多違背清算人職責之情事,顯有予以解任之必要,而聲請人為永安公司股東,前曾墊付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為永安公司爭取權益,有足夠財力辦理永安公司清算事宜,並具擔任永安公司清算人之意願,綜此,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解任李岳霖律師之清算人職務,並選派聲請人或其他永安公司之股東為永安公司清算人。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 ㈠永安公司前任清算人麗霖公司乃係因逾越清算事務權限,損害永安公司權益而經本院108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予以解任,而聲請人與麗霖公司關係匪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希正不僅與麗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莉玲具有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王希正並多次參與麗霖公司掏空永安公司之行為,今聲請人請求解任清算人李岳霖律師並改派任聲請人為永安公司清算人,實則係欲將永安公司再度歸於不適任之麗霖公司之掌控下。 ㈡再者,本院108年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以永安公司自80年間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已停止營業近30年,衡情應無巨額資金之需求,然麗霖公司以向周子石追討債務為由,先以永安公司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而借貸3億2千萬元,用以支付高額訴訟費用,並負擔高達9千餘萬元之借款利息,嗣又將永安 公司土地以4億4千萬元出售後,均未實際使永安公司取得買賣價金等由,認定麗霖公司所為顯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利益之虞,則麗霖公司於擔任永安公司清算人期間所決策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其目的及動機已有可疑。且李岳霖律師接任清算人之初,亦先秉持相同立場續行訴訟並委任訴訟代理人,惟後續仍多半獲致如各案前審相同之上訴駁回結論,李岳霖律師決定不續行訴訟,乃係為盡速了結永安公司之清算事務。況李岳霖律師如欲偏頗周光道、周淑苗,大可於接任清算人後,將各該案件予以撤回,然其並未如此,且目前仍進行中之案件即附表編號4之訴訟,李岳霖律師亦未主 動撤回,是聲請人所為指摘,實屬無稽。 ㈢又李岳霖律師接任永安公司清算人迄今,麗霖公司除永安公司之印鑑章1枚外,均未曾交接任何永安公司現存財產、帳 冊等清算事務相關資料,經李岳霖律師一再要求麗霖公司及其清算事務代理人劉緒倫律師、劉力維律師,均未獲置理,又永安公司於58年間登記發行股份總數為1萬股,然麗霖公 司所提出其擔任永安公司清算人期間所召開104年2月4日、106年2月22日永安公司股東會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中,卻分別 記載「公司有效總股數:有爭議、待釐清認定有效股權」、「有效股份總數:3,933股」等語,惟麗霖公司並未提供相 關股東名簿或股權證明文件為佐,李岳霖律師無從釐清永安公司股權現狀。而麗霖公司拒不交付永安公司財務帳冊、股東名簿及有效股權認定文件等行為,業已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為續行永安公司之清算事宜,李岳霖律師乃於110年間 就此對麗霖公司提起刑事告訴,然該刑事告訴案件迄今均無進度,為避免清算事務持續懸而不決,李岳霖律師乃改向代理麗霖公司辦理上開股東會召集事宜之劉緒倫律師、劉力維律師提起刑事自訴,以促其等提出相關文件以為說明,此實為盡速釐清永安公司股權爭議之不得已作法,並非出於恫嚇或其他不當目的。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均無理由,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考諸公司法第323條之立法目的,係因清算人依同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清算人之職務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之分配利益。又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第193 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 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佔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權,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 四、經查: ㈠永安公司前於80年8月20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營業登記,依法已 進入清算程序,因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故由其董事周子石為其清算人,嗣本院依永安公司股東麗霖公司之聲請,以102年度司字第28號民事裁定解任周 子石有關永安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並選派麗霖公司為永安公司之清算人,其後,本院復依永安公司股東周光道、周淑苗之聲請,以108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解任麗霖公司就永安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並選派李岳霖律師繼為永安公司之清算人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字第28號、108年度司字第8號案卷查核屬實。又永安公司登記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萬股,聲請人於109年4月28日向麗霖公司買受取得350股, 逾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並持有1年以上,而為永安公司 之利害關係人等情,並有股份轉讓協議書、本院100年5月10日、102年9月26日民事執行處證明書、永安公司58年8月20 日股東名簿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34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本於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身 分,聲請將清算人李岳霖律師解任,並以永安公司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另行選派清算人等情,於法尚無不合。至李岳霖律師雖陳稱其並未自麗霖公司處接收任何記載聲請人為股東之股東名簿或股權證明,故不能確認聲請人為永安公司股東等語,然公司股份之轉讓只須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為已足,股東名簿之記載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而聲請人持有永安公司350股之股份係自麗霖公司買受而來,業經其提出 上述股份轉讓協議書為證,李岳霖律師亦自承聲請人已將股份轉讓之事實通知永安公司(見本院卷第557頁),則聲請人 為持有永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應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指李岳霖律師於109年4月30日就任永安公司清算人後,迄今尚未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核,亦未曾召開股東會提請股東會等語,惟李岳霖律師迭以麗霖公司未交接永安公司之財報資料,現正追究相關人士之刑事責任,故清算工作尚未完結等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完結期限,俱經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257號、110年度司司字 第102號、110年度司司字第234、111年度司司字第112號、111年度司司字第253號等民事裁定准予展延在案,足徵李岳 霖律師對於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及聲請之事項,迄今均能進行,難謂有何悖於法定義務之情形。且李岳霖律師就任永安公司清算人後,永安公司除有如附表編號3至7之訴訟外,至少尚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清償借款訴訟正在進行中,此有聲請人所提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民事答辯狀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5至411、415至423頁),而上開訴訟均涉及永安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於未釐清之前,尚難就永安公司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予以確認,應屬清算事務之範疇,是李岳霖律師就各該訴訟既均已以永安公司清算人身分承受或進行訴訟,亦足見李岳霖律師自就任永安公司清算人後,迄今均持續辦理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等清算事務,尚難認其有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之情形。又李岳霖律師雖於就任清算人後,迄未召集股東會,然公司之清算,係為了結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中公司自不發生依公司法第170條 第2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之情事。因此,清算中公司為遂行 清算事務召集之股東會均為股東臨時會(經濟部100年2月22 日經商字第10002403200號函釋參照),則永安公司之財產情形既有上開訴訟所含之爭議存在而無法完成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造具,如無其他因遂行清算事務而有必要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情形,清算人並無召集股東常會之義務,是尚難以李岳霖律師迄未召集永安公司股東會為由,逕認其有怠於清算人職務之情。 ㈢再者,聲請人主張李岳霖律師就附表編號4至7之訴訟,刻意拒絕增聘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或拒絕上訴等,有偏袒該等訴訟之對造而損害永安公司之利益等語,然就附表編號5至7之訴訟,第二審法院民事判決均已就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論斷詳為敘明,聲請人既未提出該等第二審法院民事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而有提起第三審上訴維護永安公司權利之必要之情形,泛以李岳霖律師拒絕提起上訴而指摘其行為有損害永安公司及其股東或債權人之利益,尚非有據。而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向李岳霖律師表明其願代墊訴訟與律師費用,並承諾如永安公司敗訴,即不向永安公司請求返還代墊款,此作法就對永安公司僅有利而無害,卻遭李岳霖律師拒絕,可見李岳霖律師刻意偏袒該等訴訟之對造當事人等語,然訴訟之進行除訴訟費用外,清算人亦須耗費時間、精力參與及處理,且永安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亦必受延宕,縱以聲請人之費用進行上訴,亦非當然有利於永安公司,則清算人自得審酌各訴訟之證據及卷案資料,衡量該等訴訟對於公司之利害得失,判斷有無提起上訴之實益及必要,實難僅以李岳霖律師就該等案件不提起上訴,遽認其行為有損害永安公司利益之違背職務。至於聲請人另指摘李岳霖律師就附表編號4之訴 訟拒絕為永安公司增聘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惟聲請人並無具體指摘李岳霖律師未聘任劉緒倫律師以外之律師擔任該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有何損害公司或股東、債權人利益之虞,亦不能憑此情形率認李岳霖律師不適任永安公司清算人。 ㈣又聲請人另主張李岳霖律師無端對永安公司長期配合之劉緒倫律師、劉力維律師提起刑事自訴,並未經股東會同意,委任如附表所示訴訟對造當事人所長期委任之廖芳軒律師、陳信憲律師代理永安公司進行訴訟,已影響永安公司之權益等語,然依聲請人所提永安公司之刑事自訴狀,永安公司因認劉緒倫律師、劉力維律師受前任清算人麗霖公司委任而製作之永安公司104年2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6年2月22日 股東常會議事錄有虛偽不實而涉犯刑事犯罪之情形,業據其於自訴狀中檢附事證並敘明提起自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563至581頁),依形式上觀之,尚非毫無所憑,至劉緒倫律師、劉力維律師是否確有涉犯該自訴狀所載之刑事犯罪,應由繫屬法院為實體認定,本院無從審認之,自亦無從僅憑李岳霖律師以永安公司名義提起該自訴案件,逕認其有恫嚇劉緒倫律師、劉力維律師之惡意。又公司對外進行訴訟,其訴訟代理人之選任,並非股東會決議事項,自無須經股東會同意,且卷內並無具體事證可證選任廖芳軒律師、陳信憲律師將有損害永安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尚難僅以該等選任行為,即認李岳霖律師有違背清算人之職務。至廖芳軒律師、陳信憲律師有無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乃廖芳軒律師、陳信憲律師應否付律師懲戒之問題,與李岳霖律師執行清算人職務有無違反其法定義務無涉。 ㈤綜上所述,李岳霖律師於清算期間尚無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之情事,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釋明李岳霖律師有何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未能誠實依法進行清算之情形,或有害及股東或債權人之權利,並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之情事。準此,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李岳霖律師不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並非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任李岳霖律師為相對人清算人之職務,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經駁回,相對人之清算人仍為李岳霖律師,則聲請人請求本院另裁定選派相對人清算人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 編號 案號 案由 原告 被告 案件結果或進度 1 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2號民事訴訟 移轉土地所有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永安公司 周子石 永安公司勝訴確定 2 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訴訟 移轉土地所有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永安公司 周子石 永安公司勝訴確定 3 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4號民事訴訟 損害賠償 (盜賣土地) 永安公司 周子石(嗣經周光道、周淑苗承受訴訟) 案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民事判決駁回永安公司上訴確定 4 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2號民事訴訟 損害賠償(廢棄物清理) 永安公司、麗霖公司 周子石(嗣經周光道、周淑苗承受訴訟)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案件審理中 5 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5號民事訴訟 請求交付租金 永安公司 周子石之繼承人即周光道、周淑苗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86號民事判決駁回永安公司之上訴確定 6 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924號民事訴訟 請求返還文件 永安公司 周子石之繼承人即周光道、周淑苗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駁回永安公司之上訴確定 7 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891號民事訴訟 確認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 永安公司、麗霖公司 周光道、 周淑苗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駁回永安公司及麗霖公司之上訴確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