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優禮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號 被 告 優禮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被告與原告簡金安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核屬訴之聲明擴張,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部分,性質上屬於財產權涉訟之事件,且原告否認出資,即難以登記之出資額認定其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衡量,自屬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部分,因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性質上 亦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該部分亦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又確認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與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應 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