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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 原告
    梁永興梁顏秀風傅森庭李淑惠范永珠吳國雄江志強吳全盛陳榮昌王金石黃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5號 原 告 梁永興 梁顏秀風 傅森庭 李淑惠 范永珠 吳國雄 江志強 吳全盛 陳榮昌 王金石 黃品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3,43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 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9號(原112年度勞上字第49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6項 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4,95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155元。而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不服而上 訴,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成立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前揭說明,原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成立而失其效力。從而,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關於諭知訴 訟費用部分,已由第二審調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被告無庸受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拘束,故本件原告於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5,155元,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1,718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437元【計算式:35,155-11,718=23,437】,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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