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丁氏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55號 原 告 丁氏金(即DINH THI KIM)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72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於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 字第1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之內容第4項所載「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 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請求退還應繳裁判費之3分 之2即12,745元【計算式:19,117×2/3=12,74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372元【計算式:19,117-12,745=6,372】,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