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王友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60號 原 告 王友億 上列原告與被告辰永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6,4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111 度救字第1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合計新臺幣(下同)1,550,260元,核屬訴之聲 明擴張、減縮,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50,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裁 判費為16,444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