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陞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鍾嘉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8號 被 告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莉雯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29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 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上開事件經本 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99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4/100,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240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核定為937,736元 第二審裁判費 15,360元 同上為937,736元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1,316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主文所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100,餘由被告負擔。 1、由原告負擔4/100即1,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10,240+15,360+1,316)×4/100=1,077 2、餘由被告負擔25,839元。 計算式:(10,240+15,360+1,316)-1,077=25,839 3、原告已向本院繳裁判費5,411元,逾其應負擔之費用1,077元,故原告毋庸再向本院繳納。 4、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29元。 計算式:(10,240+15,360+1,316)-5,411-5,010-10,350-1,316=4,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