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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8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9 日

原告
李豐吉
被告
林庭裕即弘裕工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6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及被告邱福生提起上訴,嗣原告與被告邱福生成立訴訟上和解,另原告與被告林庭裕即弘裕工程企業社經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22%,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下同) 訴訟標的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372,560元 第二審裁判費 4,140元 250,840元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     被告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由被告負擔1,360元。   計算式:4,080x1/3=1,360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本院二審判決主文所示:  1、由被告負擔22%即1,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2,720+4,140)x22%=1,509  2、餘由原告負擔5,351元。   計算式:(2,720+4,140)-1,509=5,351 三、小結:         1、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51元。    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69元。   計算式:1,360+1,509=2,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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