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建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建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60,000元支票(以下簡稱系爭票)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發票人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壢新分公司李永裕,受款人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聲請人既非發票人或受款人,且依聲請人所提玉山銀行取款憑條所載,系爭支票購買人應為捷視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而非聲請人林建成;且聲請人既非發票人,亦非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