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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21號

聲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7 日

聲請人
賈魯強

上列聲請人聲報薈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報清算人之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 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報清算人就任,未依上開規定繳足聲請費1,000元,亦未提出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記錄,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112年2月13日陳報稱現實上無法召集股東作成選任清算人之決議,亦無法取得其他股東同意由聲請人獨任清算人,則聲請人既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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