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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30326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5 日

聲請人
債權人
林威宏
相對人
債務人
侑廷商行
法定代理人
賴廷豪即賴品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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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司執字第56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而定,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又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勞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賴廷豪之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上開執行名義所記載之債務人為「侑廷商號」,聲請人主張上開商號為合夥組織因業已歇業,自得對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之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合夥組織或因稅務、經營策略等原因而聲請歇業,原因不一,歇業並不代表法人人格消滅。又合夥組織須經清算後以合夥財產對外清償仍不足時,方有合夥人之責任,本件聲請人逕以上情主張執行賴廷豪之個人責任財產,自非適格之執行當事人,而不得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賴廷豪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其本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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