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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4452號

返還訂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5 日

債權人
鼎泰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易潔
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臺灣移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國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已否履行對待給付,係指是否已依債務本旨為對待給付或提出對待給付而言,執行法院就此應依職權為形式審查。如執行當事人對執行名義所附之對待給付已否履行有爭執時,執行法院對此實體上之問題,無審究之權,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而須由債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可資參照。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除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者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依該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被告應於原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債務人於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然依上開判決主文所載,關於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50萬元部分,債權人同時應履行對待給付,其對待給付內容為應返還如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予債務人,足認債權人所執之民事判決為有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故本件債權人就請求給付150萬元部分須已履行對待給付後始得為強制執行。本件債權人主張已催告債務人受領上開判決所示之附表物品,債務人收受催告通知後迄未領回附表物品,可視為債務人拒絕受領,故債權人已履行判決所示之返還義務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影本附卷佐證;惟債務人聲明異議稱兩造就本件執行名義所載附表之物曾會同清點,清點結果雙方就附表之物已滅失之項目及數量若干認知有差異而有爭議,且就滅失部分應減除之價額若干亦屬不明,即債務人對債權人是否已依債務本旨為對待給付或提出對待給付加以爭執,則對待給付已否履行之事實屬另一實體上之問題,尚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可認定,應由債權人另案起訴以求解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難認債權人已履行對待給付而符合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從而,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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