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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全字第96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6 日

聲明人
即債權人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芷曦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謝天培

上列債權人順臆股份有限公司就與債務人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聲請就桃園市○○區○○路○段00號廠區內債務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強制執行,本院遂於民國112年7月28日進行查封程序,惟該日本院就聲明人指封現場鍋爐房、連接建號756之3及756之1建物2樓之鐵皮空橋以及建號756之3建物一樓之鐵製夾層均未予查封。就該廠區面積最大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鍋爐房,聲明人主張於現場履勘前,該鍋爐房之完整屋頂尚未拆除,係因第三人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德堡公司)報請桃園市政府違建管理課後自行拆除,並經債務人制止才停止,而就建號756之3建物一樓鐵製夾層部分聲明人主張該建物廠房原先三樓亦有相同夾層之獨立建築,因該日本院履勘至三樓時始發現三樓之夾層建物已拆除,得反證該夾層並無附著於主建物而得予查封,因前開債權人所指封之債務人財產本院未予查封,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明人聲請進行未辦保存登記不動產之查封,經本院定於112年7月28日至現場履勘,惟查:

㈠聲明人所指封之鍋爐房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現場勘查僅剩鋼筋結構,無屋頂及一側牆壁,此有當日查封筆錄及聲明人當日所拍攝照片(即聲明人112年8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附件第3頁照片)在卷可稽,是該鍋爐房不具備構造上獨立性,而非定著物,本院自無從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查封。至於債權人稱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屋頂係遭黎德堡公司拆除云云所致,亦與本院實施查封當下認定是否為定著物之判斷無關,僅係對黎德堡公司有無其他實體主張事由,亦非本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

㈡聲明人所指封連接建號756之3及756之1建物2樓之鐵皮空橋,現場從外側勘查,該鐵皮空橋僅係連接該二鐵皮建物使用,此有當日查封筆錄及聲明人當日所拍攝照片在卷可稽(即聲明人112年8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附件第1頁照片)雖有完整鐵皮包覆而足避風雨,惟無獨立對外出口,僅得從建號756之3或756之1建物方得到達,不具有使用上獨立性,非定著物而無從單獨查封,而應屬於附屬建物,且建號756之3及756之1建物均為黎德堡公司所有,此有此二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是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應由黎德堡公司取得該鐵皮空橋附屬建物之所有權,非債務人之財產,自不得為強制執行。

㈢聲明人所指封建號756之3建物一樓鋼造夾層,係一大型鋼製平台供放置機器使用,雖聲明人稱原欲指封該建物之三樓有同樣夾層,足可反證一樓夾層未附著於主建物上,惟本院並無從判斷建號756之3建物三樓是否如聲明人所稱原有同樣夾層,況縱使聲明人所言為實,依當日查封筆錄及聲明人所拍攝照片(即聲明人112年8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附件第2頁照片),建號756之3建物一樓夾層亦屬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僅得從該建物之出入口方能到達,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756之3建物建築之效用。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該鋼造夾層依常理如經拆除,勢將變更其夾層性質,而應已附合主建物之一部分,已非債務人財產,本院自不得為查封。

㈣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之主張,不足採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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