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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6 日

債務人
邱宇釩即邱瑋婷即梁瑋婷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理人
陳品臻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芳權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邱奕縉即金昱當舖

0000000000000000

游千慧即大同當舖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僅有2人而未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有5.1%亦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㈢又按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債權為更生債權,無論係公法或私法上之債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具狀陳稱其為公法債權而不適用消債條例等語,顯與法律規範不符,仍將之列入更生方案中併予受償,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案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3,427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423,543   5.清償總金額:   246,744   6.清償比例:    17.3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聯邦商業銀行 122  2 裕邦信用管理公司 286  3 基隆監理站 25  4 勞工保險局 52  5 滙誠第一資產公司 95  6 和潤企業公司 2,365  7 仲信資融公司 146  8 廿一世紀數位公司 96  9 邱奕縉即金昱當鋪 120  10 游千慧即大同當鋪 120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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