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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7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7 日

債務人
沈虹玲
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林奕恩、郭佩青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陳福榮、蔡政宏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徐素琴、李靜怡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依系爭民事裁定調查及本件職權查詢,債務人現有對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經保險公司預估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48,388元;而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除將此保險契約列入外,更將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之機車以鑑估價額直接列為可處分之財產範圍,並將其名下零星存款全數列作其裁定開始更生時之財產,總計以12萬4,306元列載且按更生方案履行期數攤提,顯可見其全無隱匿財產、且欲透過更生程序以解決債務困境之誠意。

㈡查債務人所陳報其每月收入狀況之部分,雖略低於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數額,但觀其最新勞保資料顯示,投保薪資之數額即是以2萬7,600元,而所謂「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總額計算,包括勞工因工作而由雇主給付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其他任何名義計時、計日、計月、計件方式給付者。是投保薪資既已有其定義,債務人以此數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自能予以採計;就支出之部分,雖有高於系爭民事裁定所認定之金額,但觀其所列載之明細顯示,僅是因為衛生福利部在112年即已調高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用,就必要費用隨之作出調整而已,其計算之基數仍與系爭裁定所審認者相同(即債務人本身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以及母親之扶養費支出),且並未有逾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標準,故仍能以之採信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所述,是關於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6,678元已超出餘額之10分之9【計算式:(2萬7,470元+〔12萬4,306元÷72期〕-2萬1,858元)×0.9=6,604.6元】,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然查其每月清償數額雖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此數額間之差距尚可認為債務人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後,能使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7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678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9,340,145   5.清償總金額:   480,816   6.清償比例:   5.1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遠東商業銀行 13 2 聯邦商業銀行 3,747 3 國泰世華銀行 2,673 4 台北富邦銀行 150 5 臺灣銀行 95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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