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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1 日

  •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陶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4號 債 務 人 黃陶仲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昭蓉 寄板橋莒光○○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啟鳳、蔡政宏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96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依系爭民事裁定內容可知,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後之每月收入狀況,在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故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債權債務關係之必要,俾使其獲得經濟上之重生,是債務人入不敷出乙情,已是經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關於必要支出之部分,除自身生活需求外,尚有獨力扶養父親之必要,故在此部分共以新台幣(下同)3萬1,490元列計,而自明細以觀,債務人所提列之數額均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標準,可見其並無奢侈浪費之情形,在本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債務人更願撙節支出而將必要支出之數額大幅調降為1萬8,500元,債務人為清理自身債務之付出之誠意,顯可易見。 ㈡再依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報告書,其每月收入雖僅有2萬元,但此數更高於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當 可徵債務人為還款所付出之努力。雖有債權人指稱債務人應有再行增加收入之必要,惟查,債務人之所以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必然有其生活上之苦衷,況依系爭民事裁定所為之審認,更可見債務人在現實上已有收支難以平衡之困難,其入不敷出之情狀既已維持相當期間,若要求債務人在進入更生程序後薪資能力即能回復至一般收入水平,實有強人所難之譏。是以債務人既已盡其所能以提高薪資收入,縱未達基本工資之標準,仍能採納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基準。 ㈢債務人所提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與支出既屬可採,核算後每月尚有1,500元之餘額,而其並無具有清算價值 之財產,債務人已將餘額之全數用以清償,顯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標準,當可認為是盡力清償。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再考量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在此期間內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而換取債務之減免,並在此為期不短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透過戮力還款與奢侈生活之摒除,從中建立起合理消費觀念,促進債務人經濟上之重生,進而健全我國消費經濟之體制化。是債務人既願受生活上之限制,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且其更生方案之內容已可認為盡力清償,又無法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4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5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9,598,684 5.清償總金額: 108,000 6.清償比例: 1.1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元大商業銀行 291 2 國泰世華銀行 297 3 中信商業銀行 288 4 良京實業公司 37 5 遠東商業銀行 217 6 新光行銷公司 60 7 安泰商業銀行 193 8 台北富邦銀行 59 9 滙誠第二資產 58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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