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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7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1 日

債務人
徐聖棋即徐宥承即徐新然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李典穎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志法扶律師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嚴啓榮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本件債務人雖有民國100年出廠之汽車2輛以及95年出廠之機車1輛,然該汽車其一業經動產擔保權利人取回、另一原屬借名登記,現已返還予借名人,是關於汽車部分之動產,均無從認為屬於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另機車之部分則是逾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甚多,形式外觀上亦難認為有經濟價值。

㈡又保單價值準備金,是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用以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而透過終止壽險契約,使要保人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據此可知,僅在於「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因具有上述之價值,而得將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納為屬於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範圍。查本件僅有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縱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遭遇損害時,為對於保險人有賠償請求權存在,但此亦是填補損害為其目的,與前開所述之純粹財產價值不同,且要保人既非債務人,更難認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可由其享有,是此部分應排除在清算價值之財產外。然債務人卻願將非屬其所有之保險解約金納為自身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範圍,並據以算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可處分總額,顯可見債務人對於清償還款所付出之努力以及誠意。

㈢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經核算收入之部分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而支出部分雖僅有30元之落差,但仍是低於系爭民事裁定之標準,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是以,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3,503元,實可認為已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然查其每月清償數額雖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此數額間之差距尚可認為債務人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後,能使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且亦能使其從中汲取節儉生活經驗,以健全社會經濟體制。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7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3,503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5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147,287   5.清償總金額:   252,216   6.清償比例:    11.7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滙豐商業銀行 1,328 2 合庫商業銀行 202 3 合迪公司 1,973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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