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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債務人
林光助
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黃森睿、馮慧芬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諶鴻達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喬湘秦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胡育誌、陳建富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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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查債務人現有對於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其預估之解約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416元,此雖具有金錢價值而可列作清算財團之財產,但評估該保險性質、債務人工作種類與解約金數額後,堪可認為此是用以填補意外發生所受有之損害,縱依清算程序亦得以消債條例第99條之規定而將之擴張在非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除此外債務人已別無其他財產,是本件是否符合盡力清償,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作為標準。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經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而在必要支出之部分,債務人尚有扶養2名子女之必要,然評估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子女均將陸續畢業,是債務人就子女之畢業年份而提出分三階段清償之更生方案,就必要支出之核列與社會常情並無不符,且難以認為就此部分有何未盡力清償之情事存在,就此部分當能予採信。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在三階段中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債務人每月可處分餘額不豐,此業經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從而透過更生程序使債權總金額受償之比例僅有1.43%,但觀諸其資產狀況,如本件轉行清算程序,債權人更難以透過消債程序而獲取清償、縱不經消債程序或日後債務人有不免責之情形,債權人循強制執行程序亦難期待有回收債權之可能,是衡諸消債條例第1條之立法意旨,評估債權人最大受償之可能性以及債務人能在經濟上獲取重生之目的,再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不得認可之法定情形,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第1至56期每期清償金額:       500      第57至68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2,800      第69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5,2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5,748,550     5.清償總金額:   82,400     6.清償比例:    1.4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56期 第57至68期 第69至72期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商業銀行 79 443 822 2 第一商業銀行 25 140 260 3 永豐商業銀行 120 672 1,247 4 凱基商業銀行 51 284 527 5 國泰世華銀行 39 221 410 6 台北富邦銀行 61 343 637 7 滙豐商業銀行 16 92 171 8 元大商業銀行 39 220 408 9 玉山商業銀行 6 34 64 10 遠東商業銀行 25 137 255 11 新光商業銀行 7 38 71 12 滙誠第一資產 31 172 321 13 勞工保險局 1 4 7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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