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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 被告
    薛勝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 債 務 人 薛勝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稜詔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黃志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李咨儀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 第338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可決,但仍有半數債權人(其債權額比例約佔總數40%)具狀表明同意或依法生視 為同意之效力,顯見更生方案並非全然不具公允性,先予敘明。 ㈡查債務人現有對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其預估之解約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3萬6,713元,此屬於可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是 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自不能低於此數。據上所載之財產價值,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清償總數額為85萬6,728元,另就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債務人在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之可處分餘額約為7萬2,024元【計算式:系爭民事裁定審認之前二年收入總額72萬元,扣除以每月必要費用2萬6,999元作為基準回推至前24個月之總額】乙情併予評估,本件當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㈢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狀況,經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且亦有提出任職單位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自可認為真實而能予採信;另在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之部分,系爭民事裁定以債務人有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及共同扶養母親之必要,而酌定每月支出應以2萬6,999元為必要。債務人在本件所提出之收入狀況報告書中,雖在支出狀況明細中關於保險費之部分或有使部分債權人產生疑慮之情形,但其支出總數額僅列載為2萬5,458元而低於系爭民事裁定所認之數,容可認為債務人有撙節支出以保障債權人權益之誠意;況縱認為保險費之部分應予剔除而將支出數額再予調降為每月2萬2,499元,然不論支出數額是否將保險支出排除而據以分別作為計算基準,債務人所提出每期清償之數額7萬1,394元(平均每月支出1萬1,899元)均已高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標準甚多,既可認定債務人每月已然戮力在清償債務而無浪費奢侈之行為,就明細如何記載、每月支出數額應如何運用,自應給予債務人相當之處分自由。是以,債務人提出之必要支出數額,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以清理債務之情形,然查其每月清償數額雖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後,堪能認為更生方案仍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 案。 ㈤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並未有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又觀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 至112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15.3%,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12期每期清償金額: 71,394 2.每6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1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5,601,151 5.清償總金額: 856,728 6.清償比例: 15.3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商業銀行 6,233 2 永豐商業銀行 2,756 3 華南商業銀行 2,056 4 聯邦商業銀行 2,142 5 玉山商業銀行 4,048 6 中信商業銀行 2,227 7 永瓚開發公司 12,958 8 第一金融資產 3,156 9 富邦資產公司 22,268 10 新光行銷公司 2,684 11 明台產險公司 7,675 12 艾星國際公司 3,191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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