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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

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7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正文
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廖紹君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王淑芬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黃麗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本院並於113年4月30日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就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以附表說明欄之方式處分,該裁定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民事裁定、113年4月30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嗣後債務人就附表編號2之財產依附表說明方式提出等值現金共37,760元到院分配,本院製作分配表並於113年6月18日予以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皆未提出異議,各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業由本院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此有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內容 說明  1 宜蘭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5,309.73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180元/平方公尺  1、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中具狀陳報其估算之抵押物(即土地)價值為841,061元。 2、土地上設定有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淑芬之共兩順位之抵押權,抵押債權合計共6,000,000元,高於前述計算所得之土地價值甚多(即使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為955,751元【計算式:5,309.73平方公尺x180元/平方公尺x1/1=955,751,元以下四捨五入】,亦遠低於抵押債權),抵押權人為有擔保之債權人亦為別除權人,縱使聲請人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亦可不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並可就抵押物優先受償,則該筆土地除扣除抵押債權後應無清算價值,並無處分實益,爰不予處分返還聲請人。  2 國泰人壽保單 解約金37,760元(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裁定列計) 債務人提出等同現款到院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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