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魏福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李美珍 相 對 人 魏福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動產抵押之抵押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動產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亦應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次按最高限額抵 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觀諸民法第873條、 第881條之17之規定自明。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動產擔保交易,亦適用之。末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達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以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93,354元之抵押 權,以擔保債務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現系爭動產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魏福輝所有,並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達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917,567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公司登記資料、桃園市政府函、動產抵押契約書、登記證明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增補契約、連帶保證書等影本為證。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查,第三人魏福興於112年3月25日主張,其與債務人達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資建設系爭動產,且約定不就系爭動產融資貸款,其對系爭動產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並提出105年度桃院公顓字第114號公證書、發票及報價單為據。然依前開說明,系爭動產所有權歸屬為實體事項,非拍賣抵押物事件形式審查所能認定,故第三人魏福興之主張應另尋法定途徑解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