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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3號

延長履行期限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0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趙涵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八號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兩年,自一一二年十一月起至一一四年十月止暫緩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裁定確定認可並盡力履行更生方案,惟近期因故離職失業又逢母親重病,故迄今未能找到新工作,致有不能正常履行更生方案之虞,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核聲請人提交之離職證明書及本院職權調閱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確自傑報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退保後即再無投保紀錄,堪認聲請人應有因失業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故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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