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賴東隆、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賴東隆 相 對 人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金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明祥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28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108年5月27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曾明祥部分其本票上簽名為彩色影印,非親簽,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