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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 原告
    謝昊學
  • 被告
    曾耀鋒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謝昊學 相 對 人 曾耀鋒 相 對 人 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淑芬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淑芬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零伍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零伍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張淑芬、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曾耀鋒、張淑芬、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因法無明文需簽署全名,故所簽署者,縱為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如與相對人戶籍上之姓名不符,非訟法院尚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具狀陳明相對人曾耀鋒真實姓名為曾國緯,且本票上有相對人曾國緯按壓之指印,且本票上記載之身分證字號為相對人曾耀鋒之身分證字號,故可認發票人為相對人曾耀鋒。然依聲請人所提之本票,其發票人之文字簽署為「曾國緯」,顯與曾耀鋒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姓名不符。且身分證字號非本票上必須記載事 項,實務上亦常有記載錯誤或自始未記載之情形,故本院綜觀上開本票之票據外觀,亦不足以辨別發票人「曾國緯」確為聲請人所稱之曾耀鋒。綜上,本院實難逕依形式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確為相對人「曾耀鋒」所簽發,本件聲請人既不能證明相對人曾耀鋒即為發票人,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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