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俊榮

  • 原告
    仁嘉行銷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仁嘉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永斌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發票日民國111年9月29日,面額新臺幣31,635元,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該本票即屬無效票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抗字第101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23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其金額欄記載「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整」等文字經修正帶改寫金額,顯屬金額之改寫,依上開說明,該票據即屬當然無效。聲請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