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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15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9 日

聲請人
仁嘉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永斌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發票日民國111年9月29日,面額新臺幣31,635元,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該本票即屬無效票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其金額欄記載「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整」等文字經修正帶改寫金額,顯屬金額之改寫,依上開說明,該票據即屬當然無效。聲請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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