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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 原告
    李尉誠
  • 被告
    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曾耀鋒張淑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李尉誠 相 對 人 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相 對 人 曾耀鋒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50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故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僅得對本票之發票人為之,對發票人以外之人尚不得為之。經查,相對人曾耀鋒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故非該本票之發票人,另本件聲請之相對人張淑芬簽章緊接相對人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顯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惟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定其有共同發票之意思,並非發票人,是聲請人對非發票人之相對人曾耀鋒、張淑芬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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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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