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代理人
- 陳詩宜
- 相對人
- 硬底片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亦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1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74號審理在案,嗣該事件移付調解,兩造以112年度移調字第16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434元,扣除聲請人因調解成立而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11,623元後,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811元(計算式:17,434-11,623=5,811),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