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黃麗芬、黃凱莉即舒湄藝術工作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黃麗芬 相 對 人 黃凱莉即舒湄藝術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5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02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