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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4 日

聲請人
御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晉祿
相對人
吳為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2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萬9,3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桃簡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9,3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61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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