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 聲請人
- 李木畢
- 聲請人
- 李建志
- 聲請人
- 吳美儀
- 聲請人
- 陳冠宏
- 聲請人
- 陳怡文
- 相對人
- 方麗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8萬9,9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88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發回高院。經高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2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二、三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3,712元、543,096元及543,096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89,904元【計算式:603,712+543,096+543,096=1,689,90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