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李文宏、永宸綠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 相 對 人 永宸綠能有限公司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思漢 相 對 人 陳孟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200萬 元(即100萬元之存單2張,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200萬元(即100萬元之存單2張,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為擔保, 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相對人身分證影本(以上均為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 第123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