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郭鎮榮、和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陳暐衡、朱玟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郭鎮榮 相 對 人 和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暐衡 相 對 人 朱玟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5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為擔保。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經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58號撤銷執行。茲因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且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477號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