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鼎泰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蔡易潔、東祐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張振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鼎泰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潔 相 對 人 東祐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4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4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存新臺幣45萬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44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08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後,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