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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2 日

聲請人
逸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耀宗
相對人
王啟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萬8,29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86號廢棄改判,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逸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東公司)上訴部分,由王啟洲負擔5分之1,餘由逸東公司負擔。關於王啓洲上訴部分,由王啓洲負擔。兩造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64元、測量費4,000元、1,9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66,668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208,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09,064+4,000+1,900+466,668×1/5=208,298】。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29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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