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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1 日

聲請人
新瑞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水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政美鈕線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6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68號,經高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126號調解成立。聲請人前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提供新臺幣2,814,410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及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提存書(以上為影本)及高院調解筆錄等件為證,惟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並經記明筆錄,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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