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臻富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建宗、裕喬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高銘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臻富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宗 相 對 人 裕喬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萬5,50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56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5,500元,因此,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5,50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