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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7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7 日

聲請人
三輪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達青
相對人
全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武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4,4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0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4/5,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上字第65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全麗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三輪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全麗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其中16%,餘由聲請人三輪建材企業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相對人全麗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全麗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聲請人主張調解聲請費2,000元,惟本院106年度壢司調字第254號調解事件於106年10月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遲至107年3月5日始為起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之期限,是以,聲請人所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不得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不予列計;另聲請人溢繳297元,非相對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亦不計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計算書    訴訟費用 (皆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新臺幣,元) 第一審裁判費 27,829元  本院及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計算式:21,691+5,445+396+297=27,829 第二審裁判費 36,397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一、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3,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27,829x4/5x366,798/2,708,823=3,015 二、第一審未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本院判決所示,由聲請人負擔19,248元。   計算式:27,829x4/5-3,015=19,248 三、第一審未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本院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5,566元。   計算式:27,829-3,015-19,248=5,566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所示,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16%即5,823元。   計算式:36,397x16%=5,823 五、小結: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4元。   計算式:3,015+5,566+5,823=14,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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