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祐誠即祐誠鵝肉店、張繼傑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桃全字第68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0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並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296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0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新北地院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通知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前雖以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0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尚未合法收受,顯難認行使權利之通知已對相對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據此,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聲請人應待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0號合法通知相對人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