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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4 日

聲請人
熲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明智
相對人
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賢

曾萬得

曾維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7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7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1年9月2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191007780號函准予相對人公司解散登記,其自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故應以全體董事即陳美賢、曾萬得、曾維民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函(以上均為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57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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