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鍾淳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詩慧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224號裁定,分別提存新臺幣(下同)1億379萬2,000元、20萬8,000,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9號及111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裁定經廢棄確定,且假處分執行亦經駁回確定,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假處分歷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執行處駁回裁定、執行處函、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回執正本等件為證,惟相對人鄭詩慧於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郵局存證信函後,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受理在案,目前尚未審結,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無訛,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鄭詩慧既已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金,自屬無據。又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本件提存物為擔保全體相對人因假處分所致之損害賠償,具有不可分性,並不能割裂取回。據此,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