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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0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8 日

聲請人
多加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吉
相對人
弘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3,01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6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及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計算書    訴訟費用 (皆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137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25,705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高院判決主文所示,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計算式:(17,137+25,705)x492,400/1,620,880=13,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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