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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7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6 日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張祐誠即祐誠鵝肉店

張繼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29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桃全字第68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2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1年度桃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0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新北地院提存書、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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