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張志偉、國立體育大學、邱炳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偉 相 對 人 國立體育大學 法定代理人 邱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44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7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上字第804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 預納者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聲請人 18,325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計算式:15,157+3,168=18,325 第二審鑑定人日旅費 聲請人 6,000元 高院111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卷一第213頁) 鑑定費 相對人 150,000元 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統一發票 計算式:10,500+139,500=150,000 第二審裁判費 相對人 27,487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相對人 4,74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依本院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故不予列入計算。 第二審反訴裁判費 相對人 7,11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高院判決主文未諭知反訴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本院即無從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確定何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故不予列入計算。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 1、相對人負擔181,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18,325+6,000+150,000+27,487)x9/10=181,631 2、聲請人負擔20,181元。 計算式:(18,325+6,000+150,000+27,487)-181,631=20,181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扣除應負擔之費用,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44元。 計算式:18,325+6,000-20,181=4,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