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隆信即群益工程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黃隆信即群益工程行 泰超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速秋 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楊正旭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10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2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又倘非債務人者,即無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盧速秋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其對聲請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起訴,茲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且由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1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盧速秋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盧速秋所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黃隆信即群益工程行、泰超工程有限公司非上開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則其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