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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0 日

聲請人
合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福
相對人
安泰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洪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7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5萬6,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56,000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73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提存書、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處通知、通知行使權利函、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5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假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且兩造間爭執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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