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僕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張芳瑜、陳承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僕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瑜 相 對 人 陳承謀 陳文綵 許舜易 陳玉瑛 陳鄭月香(即陳詩宗之繼承人) 陳昭仁(即陳詩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承謀、陳文綵、許舜易、陳玉瑛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新臺幣2,081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鄭月香、陳昭仁應於繼承陳詩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8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 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226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484元。陳詩宗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死亡,繼承人陳鄭月香、陳昭仁,應於繼承陳詩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陳承謀、陳文綵、許舜易、陳玉瑛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計算式:12,484×1/6=2,081】;相對人陳鄭月香、陳昭仁應於繼承陳詩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1元【計算式:12,484×1/6=2,081】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