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王啓洲、逸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耀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王啓洲 相 對 人 逸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耀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扣除本院112年度取字第1704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相對人領取 之金額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117,95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並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840號強制執行6,043,786元; 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3684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扣押本件擔保金其中6,043,786元,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取字第1704號領取提存物 事件由相對人領取,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11年度存 字第1357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12年取字第1704號相 對人領取之金額後所餘金額之部分,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