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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5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9 日

聲請人
王啓洲
相對人
逸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耀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扣除本院112年度取字第1704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相對人領取之金額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117,95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並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840號強制執行6,043,786元;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84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扣押本件擔保金其中6,043,786元,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取字第1704號領取提存物事件由相對人領取,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57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12年取字第1704號相對人領取之金額後所餘金額之部分,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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