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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梁新晨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安佑
  • 被告
    英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冠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安佑 相 對 人 英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新晨 相 對 人 吳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6,16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23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160元,因此,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160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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