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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3 日

聲請人
洪峻聲
相對人
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毓姍
相對人
蔡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暫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供提存物新臺幣165萬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暫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3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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