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勤美股份有限公司、林廷芳、鉅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蔡毅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芳 相 對 人 鉅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毅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985,975元為擔保金,向本院提存所以107年度存字第1416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新北地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