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國貿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杭州璽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曹熠、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朝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貿字第7號 原 告 杭州璽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熠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榮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具狀追加訴 之聲明第三、四項,此部分請求金額合計人民幣744,650元(本 院卷第241頁),折合為新臺幣(下同)3,334,543【計算式:人民幣744,650元4.478(即113年3月21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3,334,54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314,688元【計算式: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6,980,145元+3,334,543元=10,314,6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2,81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70,201元,應補繳32,615元 【計算式:102,816元-70,201元=32,6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郭力瑜